支票遭退票擔保人仍繼續擔保
2012年5月17日 1887次2009年
3月
31日,工業公司項目經理諸某以工程資金緊張為由向于先生借款
30萬元。在諸某出具的借條上,他的朋友陳某作為擔保人簽名。為表示還款的決心,諸某向于先生出具了一張金額為
30萬元的公司支票作為質押擔保。但支票僅有出票人簽章和金額,其他均為空白。同年
7月
1日,陳某向于先生償還了
10萬元。由于所剩的
20萬元未能討回,于先生于同年底持質押支票去銀行取款,卻被以余額不足退票。更令于先生頭痛的是,諸某此時下落不明。為此,于先生于去年
8月找到陳某。陳某認可擔保事實,在涉案借條上繼續寫上“本人繼續對以上承擔擔保責任”的字樣。不久,涉案的擔保支票被法院以未記載出票日期為由確認為無效票據。無奈之下,于先生將工業公司和陳某訴至法院,提出要求承擔擔保責任作出賠償
20萬元等訴請。
工業公司辯稱,于先生和工業公司之間質押關系不存在,雙方之間未達成任何質押合同,而自身只是涉案票據的出票人。諸某雖曾為工業公司項目部副經理,但因偽造公章已被判處刑事責任,且支票是諸某所盜用,因此自身不應當承擔任何保證責任。
陳某辯稱,諸某和于先生寫借條以及于先生向諸某支付借款時,自己在現場,且借條上的支票號碼以及支票背書上“質押”兩字均為自己所寫,但該筆債權既有保證人又有物的擔保,其作為保證人只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不承擔全部擔保責任,且自己已經替諸某歸還了10萬元。
本案中,于先生是否有權要求工業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以及陳某是否應當承擔物以外的保證責任是判決案件走向的關鍵。
□說法
法院審理認為,法律規定,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涉案票據被判決確認為無效票據,應被視為是質物的滅失,因此于先生的質權隨著票據的無效而消滅,于先生無權要求工業公司承擔擔保責任。而陳某,主張其只對物擔保以外的債務承擔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但在本案中,陳某于該涉案支票被退票后且各方都已明確諸某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在借條上補充寫明“本人繼續對以上承擔擔保責任”的字樣,應被視為陳某認可對借款全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因此其不承擔責任的主張不予采納。
據此,法院依照《擔保法》規定,陳某對借款全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判決其支付債權人于先生借款20萬元。
←上一頁
返回前頁
下一頁→